近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案号(2019)京0491民初34502号,审理法院为北京互联网法院,腾讯被判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9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587元,共计11587元。
判决书显示,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被告腾讯公司未经涉案歌曲的作者及原告许可和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擅自在其“腾讯视频”网站上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歌曲《九妹》《葫芦娃》等,提供在线播放和传播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至今拒不解决相关音乐作品合法使用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音著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腾讯视频”网站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300元(包括公证费43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案涉歌曲的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其无权对涉案歌曲提起诉讼;2.案涉歌曲的权属不清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的真正权利人信息,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是网络服务商,不是上传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审核和删除义务;4.被告不负责涉案演唱会的具体事务,包括歌手演唱的涉案歌曲。且被告与第三人霍尔果斯泰洋川禾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川禾音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2.14.2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权利信息,故即使认定侵权,也应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事实上涉案歌曲演唱会视频也是免费点击观看的,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收入。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也远远超过了市场价格,律师费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仅提供一张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亦未付费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音乐作品视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9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587元,共计11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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